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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250元,並約定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2月17日,在臺南市關廟區,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自撞(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8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9至37頁、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致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獲得理賠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3日函覆保險標的物系爭RCL-2908號車輛,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要保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體損失保險之投保內容皆為丙式(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云云,顯不可採。再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承保範圍係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7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為非直接與其他車輛碰撞、擦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倘若被告係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可獲得理賠如發票金額等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4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53,765元等語,雖提出40,339元、13,426元之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南院卷第51至53頁、第55頁),但原告就其實際已支出之修理費,僅提出電子發票1紙為證,且該發票記載之金額係13,426元(見南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42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3,426元部分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保費差額、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其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實為投保丙式,系爭租約租金包含保費在內,原告溢繳之租金乃被告不當得利,2年保費相差約38,000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溢繳保費差額38,000元,且應賠償原告因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難以修繕車輛共10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係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三人傷害責任險等逾10險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雖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1年保費及倘若投保乙式1年保費之金額各為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4月25日函僅覆稱車體損失保費依車輛廠牌、車款、製造年份、車主年齡性別、過往保險理賠紀錄或大宗車隊依其損失率的減幅計算而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8,000元利益、原告受有溢繳保費差額38,000元損害、原告受有難以修繕車輛共10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保費差額38,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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