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 原告
-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謙
- 訴訟代理人
- 徐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忠
- 被告
- 林百里
- 被告
-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駕而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60,40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5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8,975元。又依被告車輛車門得知被告車輛為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僱用人被告旺春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9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9,800元,共計40,7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0,720元為必要。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975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5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1,795x5=8,97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車輛靠行被告旺春公司名下,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旺春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旺春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旺春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旺春公司部分為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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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0.438=13,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3,403=17,197
第2年折舊值 17,197×0.438×(10/12)=6,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7-6,277=10,9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