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望月弘秀
- 訴訟代理人
- 丁鈺揚
- 被告
-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