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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祥助實業有限公司李建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祥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助公司)邀同被告李建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4台,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台高空 作業車月租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稅)。嗣原告依 約交車,被告祥助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起陸續還車,惟尚 有租金42,000元(含稅)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車單、退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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