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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高愷臨
被告
黃孟涵即韓研敦品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2月3日以IG(通訊交易)向被告購買香奈兒中古包乙只(下稱系爭商品),並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系爭商品於113年2月6日送達拆箱後,發現拉鍊五金整個有非常嚴重退色,拉鍊五金並非原廠,拉環處也被改動過,完全非賣家即被告所說全部都是原廠,爰起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物流紀錄、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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