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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王雲加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雲加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nny Bharwani (巴灣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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