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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甲男乙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甲男 乙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乙女之父 甲男、乙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乙女之父 被 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鄭皓元 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全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至被告經營之台北凱薩大飯店2樓自助餐廳用餐,返家後同日晚 間6時在家煮水餃食用,晚間8時許原告甲男、乙女開始嘔吐,翌日(即18日)凌晨2時30分許,原告甲男經急診醫師注 射止吐針後回家觀察,仍持續嘔吐及腹瀉,同日因脫水再次急診住院,原告乙女同日住院,原告甲男檢查顯示感染彎曲桿菌、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諾羅病毒,原告乙女則感染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諾羅病毒,均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併脫水。同年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食品中毒事件,經檢查後有作業台面與油煙機不潔、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等問題,原告2人檢出病毒均與食品中毒相關,發 病時間亦符合潛伏期,作業台面與油煙機不潔、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也證明被告所提供食物存在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被告有義務提供安全、無害之商品及服務,被告未能確保食物品質,導致原告出現健康問題,應負擔相應法律責任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慰撫金、其他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循HACCP規範處理食材,現場製作料理人 員按規定著裝,對工作人員健康、清潔衛生消毒、食材保存均依規範進行確實且嚴格之檢查,當天亦無人有身體不適情形,故被告所提供餐點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1所定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管理不善、食物不潔導致感染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諾羅病毒、彎曲桿菌造成急性腸胃炎併脫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於上述時地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消費,並於翌日因感染彎曲桿菌、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諾羅病毒導致急性腸胃炎併脫水住院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等感染上述病毒及細菌係因被告提供之食物不潔造成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 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被告提供之食物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告受有損害、食物安全性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而考量檢體已不復存,細菌、病毒潛伏期間常人往往已經數頓餐食,原告難以具體、直接證明被告提供之食物與上述細菌、病毒間之關聯,故予以減輕其舉證責任,認原告就「食物安全性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應證事實得以表見證明為之(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資平衡二造證據情勢。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食物安全性有所欠缺、食物安全性欠缺與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內容略以:於113年8月26日至台北凱薩大飯店2樓自助餐廳稽查 ,有作業台面、抽油煙機不潔、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及分裝食材未標示有效日期等衛生缺失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述稽查時點距原告用餐已有10天,能否據該函所載認定原告用餐日亦有該等缺失,容非無疑。再者所謂「作業台面不潔」、「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之缺失,係指未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遵循良好衛生管理基準 中第1條第7項「食品從業人員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澈底洗淨及消毒」、第2條第1項「食品接觸面應保持平滑、無凹陷或裂縫,並保持清潔」等內容,而「未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澈底洗淨及消毒」、「食品接觸面未保持平滑、無凹陷或裂縫,未保持清潔」等缺失,因違反規定情節失之空泛,無法以此等事實、現象推論將造成食用者感染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諾羅病毒、彎曲桿菌之結果,故縱認被告提供之食物有「作業台面不潔」、「作業人員手部衛生不潔」之缺失,與原告感染細菌、病毒之結果間亦難認具備高度蓋然性。據此,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食物欠缺安全性、食物安全性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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