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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對人
李靜玫
代理人
鄭遠帆
相對人
吳宇然
代理人
吳義勝
相對人
黃亞菁
相對人
楊德明
相對人
林永茂
相對人
顏玲玉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興富
相對人
王孟漳
相對人
王姜招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子淞
相對人
吳聰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5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故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於起訴及追加後雖預繳裁判費共21,988元(計算式:8,040元+13,948元=21,988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6,828元(詳如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應繳納裁判費7,3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合計 7,38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5元(計算式:7,380元×96/10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靜玫 886元 2 吳宇然 886元 3 王孟漳 886元 4 楊德明、林永茂 886元 5 顏玲玉 886元 6 黃亞菁 885元 7 王姜招 885元 8 吳聰周 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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