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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陳大日(已歿)

②李吳阿燕

③藍清景

④楊德明

⑤林永茂

⑥吳貴玉

⑦平齊華

⑧黃淑禎

⑨周春宏

⑩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陳大日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時,相對人陳大日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陳大日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2,930元(計算式:8,370×35/100=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除相對人陳大日外,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吳阿燕 293元  2 藍清景 293元  3 楊德明 293元  4 林永茂 293元  5 吳貴玉 293元  6 平齊華 293元  7 黃淑禎 293元  8 周春宏 293元  9 高泰山 293元  合計 2,6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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