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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呂豫文

  • 原告
    王子薰
  • 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子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61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7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919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05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77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4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 由,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平字第79190號函 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為1,418,06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283,613元(計 算式:1,418,067元×5%×4年=283,613元),則聲請人就停止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83,61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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