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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賴永修
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相對人
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本院目前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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