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游能翰
- 聲請人
- 王思雅
- 聲請人
- 陳品叡
- 相對人
-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萬1,500元 由聲請人分別預繳各5萬0,500元,共計15萬1,5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3人=15萬1,500元),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1萬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6萬9,110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