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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陳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40,000元,第2項以11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除應遵守政府規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外,並應負担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交付,屢經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駕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之明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與欠款1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與積欠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合計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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