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 原告
- 黃毅中
- 被告
- 謝如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參與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投資,被告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翔勝公司係非法吸金之詐騙組織,且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基於錯誤信賴並違反原告之自由意願,故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則被告受有3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1月自翔勝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鄭紘宇得知,翔勝公司有投資項目,被告遂決定投資30萬元。然於112年10月間,被告因資金考量決定退出該項投資,遂與鄭紘宇溝通並達成協議,鄭紘宇同意退回被告該項投資金額。又其後係鄭紘宇自行與原告聯繫商談,原告表示願意接手被告之投資項目,且同意將3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予被告用以接手被告之投資項目,而被告112年10月中旬得知此消息後,則主動傳訊息予原告確認其接手被告投資項目之意願,原告仍表示會將投資款3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是被告受有3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翔勝公司詐騙,因而誤信參加翔勝公司之投資項目,並被告知將投資款3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屬無效,且兩造間亦無借貸或債權讓與關係,故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稽諸被告與鄭紘宇於112年1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紘宇):Linda,30w要記得給我喔,匯過來時跟我說一聲。(被告):好,我已經從永豐DAWHO(帳戶後5碼58363)轉帳300,000給你囉!轉了,你有收到嗎。(鄭紘宇):收到了,30w了…(被告):恩恩,你什麼時候會給我本票?(鄭紘宇):妳的全名給我。(被告):謝如薏…」(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與鄭紘宇112年10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想問我這個月可以把我的30萬先拿回來嗎〞,你可以把我的扣打問log他要不要放。(鄭紘宇):可以呀,但這個月退的話要扣一個月的利息,這樣ok嗎。(被告):可~就是這個月利息拿不到嘛。(鄭紘宇):對的。(被告):好的。(鄭紘宇):我今天上台北,妳本票先準備好。(被告):我之後再找你放。(鄭紘宇):我找時間跟你拿。」(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聽說你要接我的30萬唷〞,因為非約定轉帳不能一次轉那麼多,你要不要先找時間去約定我的帳號?(原告):對,我要先約定後轉給妳。(被告):〝Hi,提供我的收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如薏。〞(原告):〝好喔,我這兩天先去設定〞,設定要等兩天。(被告):黑呀,就四要跟你說這個。(原告):我常設定我知道,很麻煩。」(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取消通話)。(被告):我會議中。(原告):要分行,給我。(被告):安和分行。(原告):OK。(被告):(傳送台北富邦銀行QRCODE圖片)。(原告):OK。(被告):謝啦。(原告):〝匯款了喔〞。(被告):今天嗎,收到勒,你效率好高喔。(原告):我直接櫃匯。(被告):好喔,我跟Michael(即鄭紘宇)說。」(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鄭紘宇於112年10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紘宇):機男(即原告)剛匯30w給你了,你確認好給我回覆~(被告):好了。(鄭紘宇):有收到30萬對吧。(被告):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與鄭紘宇於112年10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紘宇):我的個人票再交給你撕掉並拍照給我,謝拉~(被告):好,等我一下,我會議中。(鄭紘宇):沒關係等你有空再做。(被告):(〝傳送本票撕毀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月間以30萬元參加翔勝公司之投資項目,嗣因被告欲退出該投資項目,而原告自行同意接手被告之投資項目,遂將其投資金額3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用以承接等節,應為真實。是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其目的既係為承接被告之投資項目,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受有30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三)至原告主張翔勝公司係非法吸金之詐騙組織,且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基於錯誤信賴並違反原告之自由意願,故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翔勝公司之投資項目是否為非法金,並無礙於原告自行同意承接被告投資項目效力之認定。又稽諸原告與鄭紘宇於113年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鄭紘宇,以下稱甲方;黃毅中(即原告):以下稱乙方。〝債務人鄭紘宇因介紹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項目予乙方〞,但因公司負責人潛逃,導致乙方無法拿回投資本金,共390萬元整,甲方並簽訂本票予乙方,乙方明瞭甲方亦同為本投資案之受害人,雙方達成和解,…第11條、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就該投資事件而涉及所有刑事責任,甲方如因本投資案遭受刑事追訴、起訴,乙方同意法官給予甲方從輕量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1頁),可認原告係因鄭紘宇之介紹而決定投資翔勝公司;且參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權益侵害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