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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康瓊文莊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郭維哲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雙方就履約事宜有所爭議,郭維哲遂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下稱另案)判決郭維哲敗訴在案。而被告前為郭維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一)原告與郭維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翻閱原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事實1)。(二)原告與郭維哲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約定於11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卻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與郭維哲一同於112年3月1 日進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故被告提早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又因被告於112年3月1日提早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尾款計720萬元亦應於當日給付,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收受上開尾款,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萬6,000元【計算式:(720萬元/1,000元)×30日=21萬 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下稱事實2)。(三)被告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於112年6月間寄發文山景美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要求原告於7日內支付違約金54萬元,並要求仲介向原告索 討撰寫存證信函之律師費以此威脅原告。又被告雖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名義人,然因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撰寫,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下稱事實3)。(四)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於113年1月間於原告表示需要經由法院認定原告確實有違約之事 實後,仍不斷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紅色螢光筆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15至216頁),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 (下稱事實4)。(五)被告於113年2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 後,原告於民事事件撰寫書狀進行答辯,但被告卻不斷以原告之答辯內容向原告提出訴訟【刑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第27208 號、第33621號、第33624號、第37442號;民事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83號、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7頁)】,而被告對 原告提起之上開刑事案件均已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再議駁回,另案亦經鈞院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之行為顯為濫訴,並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妨礙原告答辯之權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下稱事實5)。(六)被告明知郵務機關於周末並未寄送存證信函, 卻在113年6月11日周六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15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卻在另案113年6月14日之書狀中,不實指稱原告係故意謊稱並未收受書狀,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另以書狀及於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前屋主即訴外人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辦理遷出及註銷,被告之行為顯係企圖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以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1萬6,000元(計算式:5萬元+27萬6,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1萬6,000元),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下稱事實6),爰依系爭契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維哲為國中同學,故郭維哲委請被告協助其處理購屋相關事宜,而就原告之主張:(一)關於事實1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協助郭維哲至現場檢視契 約,而當天被告僅翻閱仲介公司之買賣契約範本及履約保證契約,而原告之所有權狀是在代書手上,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檢視其個人資料。又縱使被告確實有翻閱原告之所有權狀,然所有權狀為原告自行提出,如原告拒絕被告翻閱亦可立即制止。(二)關於事實2部分:被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得先行驗屋,而驗屋公司並非被告委託,驗屋當日係仲介持系爭房屋之鑰匙開門,且當日僅仲介人員與驗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與郭維哲均未進入,僅於驗屋結束後,經仲介通知始至現場聽取驗屋結果。(三)關於事實3部分: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迄至112年5月29日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故郭維哲、吳宜娟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委請被告代為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被告撰寫,但是以買方之名義寄發,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要求原告支付律師費。(四)關於事實4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已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代郭維哲請求違約金之行為,自非屬侵權行為。又當時原告係主動與被告加Line,並表示希望郭維哲、吳宜娟向永大發公司提告,並表示其意欲擔任郭維哲、吳宜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其應先行將違約部分處理完畢,並未勒索原告。另被告僅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協助郭維哲、吳宜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五)關於事實5部分 :原告多次以書狀稱被告詐欺取財,並兼職討債,汙衊被告為貪婪之投資客,並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公然侮辱被告,故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名譽而提告。又被告僅分別提告刑事、民事各1個案件,係檢察官自行將書狀分案辦理 ,與被告無關。(六)關於事實六部分:被告係以雙掛號寄發郵件,故被告僅係因已收受郵件收件回執,且因原告時常將書狀寄丟,故向法官指正原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二)關於原告主張「事實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於112年2月14日原告與郭維哲簽約時,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翻閱原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14日陪同郭維哲至簽約地點檢視仲介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範本及履約保證契約,惟否認有翻閱原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先負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翻閱原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等情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就其主張事實1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事實2」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郭維哲簽立系爭契約後,係約定於11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卻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與郭維哲一同於112年3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 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故被告提早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得先行驗屋,驗屋公司並非被告委託,驗屋當日係仲介持系爭房屋之鑰匙開門,且當日僅仲介人員與驗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與郭維哲均未進入,僅於驗屋結束後,經仲介通知始至現場聽取驗屋結果等語。 2、查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3頁),是系爭契約既係成立於原告與郭 維哲間,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系爭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參諸原告前與中信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946號卷〈下稱他字第2946號卷〉第142至143頁 ),可知原告確有委託中信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且參諸住商不動產及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仲介即訴外人古家濬於警詢中陳稱:原告有於112年1月10日至4月10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門店銷售房屋,在這段期間帶客人進去看屋都是合理範圍,原告也有把鑰匙交給我們,讓我們能帶買方看屋,交易成立後(2月14日),買賣流程跑完,到我們公司 交屋前,會帶買方交屋前看屋,並且郭維哲在不損害房屋的情況下,他要測試電力、水龍頭及馬桶是否正常,我們不會去干涉、制止等語(見他字第2946號卷第149至155頁),是原告既有將系爭房屋委託中信房屋仲介人員進行銷售,則仲介人員於銷售期間縱因帶看系爭房屋,同意郭維哲及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確認屋況,亦難認有不法之處。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2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萬6,000元,應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事實3」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於112年6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7日內支付違約金54萬元,並 要求仲介向原告索討撰寫存證信函之律師費以此威脅原告。又被告雖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名義人,然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撰寫,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 容為其代為撰寫,惟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迄至112年5月29日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故郭維哲、吳宜娟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委請被告代為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被告撰寫,但是以買方之名義寄發,且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要求原告支付律師費等語。 2、查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房地點交」第1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房地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 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郭維哲)已支付價款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參以寄件人 為「吳宜娟」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主旨:台端應於到文後7日內給付違約金54萬元予本人(即吳宜娟),並辦 理公司遷出及註銷完畢…說明:…三、經查,雙方約定並於 112年3月31日辦理點交完畢,本人並已給付本件全部買賣價金900萬元予台端。詎料,系爭不動產迄今竟仍有依心 電子材料企業社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未遷出及註銷(如附件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台端違約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郭維哲、吳宜娟僅係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2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始委請被告撰寫系爭存證信函,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脅迫原告或其他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事實4」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卻於113年1月間於原告表示需要經由法院認定原告確實有違約之事實後,仍不斷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紅色螢光筆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215至216頁),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已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代郭維哲請求 違約金之行為,自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僅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協助郭維哲、吳宜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而已等語。 2、查郭維哲有委請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購屋事宜,且郭維哲、吳宜娟係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2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而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我已經處理看法官要不要,隨便你囉,給遷出。(被告):當然隨便我啊不然隨便你啊,笑死。違約就違約。…(原告):這是法官的職責。(被告):又關法官屁事,契約是跟你簽的,不要甚麼都別人的事啦,有點責任感。…契約責任,承擔很難嗎?(原告):我也第一次看過這買方,仲介也告知要我如何處理,由法官認定是否不可抗力,就這樣,要錢,沒有。(被告):反正你就是違約啦講一堆有的沒的都在卸責。…」(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你不用跟我叫版這麼多,違約是事實。(原告):信件我願意一封一封打去請不要再寄來,如果你們不配合我也沒辦法。(被告):這些你點交前就該做完的事,搞清楚契約義務好嗎…(原告):你們也違約遲付兩天,進入用水電沒付錢,有問題請找法院處理,我已經處理了,OK?…(被告):我不跟你甚麼OK不O K的,你違約就違約不要一副天經地義的樣子…(原告): …有處理了,違約是國稅局和前屋主,想從我身上索錢嗎?(被告):契約我們是跟你簽的,你連這都不知道嗎?(原告):你看法官認不認同。(被告):契約簽字是白紙黑字的東西,為什麼還要法官認同?」(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僅係兩造各自對於原告是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郭哲維前對原告所提出之另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 告應給付郭哲維5,000元及其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417至42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4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事實5」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後,竟不斷以原告之答辯內容向原告提出訴訟【刑事案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第27208號、第33621號、第33624號、第37442號;民事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83號、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7頁)】,被告之行為顯為濫訴,並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妨礙原告答辯之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原告多次以書狀稱被告詐欺取財,並兼職討債,汙衊被告為貪婪之投資客,並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公然侮辱被告,故被告係為維護自己之名譽而提告等語。 2、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事件係擔任 郭維哲之訴訟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曾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或開庭時之陳述,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第27208號 、第33621號、第33624號、第3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15頁),然被告既係依憑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或開庭時陳述之內容而提起上開訴訟,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事實,可認其目的係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其自身權益,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5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計5萬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事實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郵務機關於周末並未寄送存證信函,卻在113年6月11日周六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15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卻在另案113年6月14日之書狀中,不實指稱原告係故意謊稱並未收受書狀,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另以書狀及於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前屋主即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辦理遷出及註銷,被告之行為顯係企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以雙掛號寄發郵件,故被告僅係因已收受郵件收件回執,且因原告時常將書狀寄丟,故向法官指正原告而已等語。 2、查被告係於另案擔任郭維哲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另案因已收受郵件收件回證而指稱原告應已收受書狀,僅為被告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而向法院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書狀及於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辦理遷出及註銷之行為,屬企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縱於另案訴訟中陳稱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然被告之行為亦僅為訴訟權之行使,本無不法,且承審法院對此一有爭執之事實仍須依法進行實質之調查,並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決,並非被告一有抗辯即有義務依其陳述為相同之認定,是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其所為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從而,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6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案號 書狀名稱及日期 內容 1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一) 1、被告代理人竟然看不懂政府公開資料依心電子已註銷,故意提供假資料誤導法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故意訴訟詐欺勒索取財之實。 2、這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室內裝修建設負責人疑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產謀取暴利,因為沒任何國中同學會在簽約驗屋與點交過程都出現,又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畢竟是私立大學並非國立一流,是其利用法律系畢業在法院亂謀財不可取。 3、被告訴訟代理人莊嘉宏想利用法院謀取利益。 4、被告訴訟代理人連法律基本常識都沒有如何代理。 5、被告訴訟代理人…疑在法院濫訴,欲透過訴訟強制取財…知法還故意玩法。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時 貪婪的投資客。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 原告莊代理人在其自己給付資遣的案件都打輸竟厚顏慫恿原告興訟已賺取出庭費勒索取財的行為張牙舞爪。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三) 原告這組貪婪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室內裝修建設負責人疑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產謀取暴利,因為沒任何國中同學會在簽約驗屋與點交過程都出現,又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五) 訴訟代理人疑投資客炒房伺機找理由勒索賣方,代理人自稱法律系畢業卻故意將網路上依心電子已撤銷營登之公開資訊製作成未撤銷寄存證信企圖蒙騙與勒索被告給付54萬,向法院故意以不實資訊提告企圖達取財目的。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 (113年度北司簡字第1219號) 113年8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 1、原告(即告訴人莊嘉宏)敲詐取財54萬。 2、莊嘉宏違法且無理由侵入原告住宅使用水電未付費。 3、原告莊嘉宏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未經被告同意,在點交前提早一個月112年3月初未經同意卻進入被告家中,與郭維哲等人命驗屋公司未經同意使用自來水到處放水測試,測試每個廁所每片磁磚的含水量,與每個插座試電、插電、地板、磁磚、洗手台、廁所門、大門鎖、落地窗鎖、櫥櫃到處貼膠帶,地板有髒造成被告巨大驚嚇與困擾,讓被告事後清潔整理了半天,以為前屋主非法入侵差點要去報警處理,且地板有髒汙未清潔處理完畢就離開,原告帶一票人非法入侵被告家中觸犯刑法侵入民宅罪,又使用房子與水電,整間房子燈火通明時間長達兩小時未付任何水電費與租用場地費,原告與被告未訂同意驗屋契約,驗屋應該等點交過戶後,被告無理由負擔被告驗屋時的水電費讓其免費供應使用房屋,房屋為中古屋非新成屋無立即驗屋之必要,原告莊嘉宏非買家無被告允許不應進入房屋内。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只是訴訟代理人)不須誹謗原告,原告之起訴有濫訴嫌疑請鈞院駁回之。 4、原告(即告訴人莊嘉宏)故意寄存證信函勒索原告54萬…濫訴提告。 5、如此厚顏打訴訟且疑有在法院有濫訴的狀態。 6、原告不停對被告騷擾取財…就是貪婪投資客。 7、囂張強制取財惡行…凸顯一年多來對被告騷擾取財之惡行。 8、自己的官司都打不贏還幫別人打官司為「厚顏」、「張牙舞爪」為事實之陳述。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4號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113年8月9日陳報狀(三) 莊嘉宏對原告提誹謗訴訟,土股判決被告等人敗訴被告等竟又向原告騷擾取財20萬。 (113年度北司簡字第1219號) 113年8月12日答辯狀(二) 1、莊嘉宏又在…在訴訟期間不停用一些手段方法與郭維哲共同向被告勒索54萬。 2、莊嘉宏仍以為原告有錢想繼續勒索20萬。 3、原告…竟厚顏無恥要資遣費,自己的官司都打不贏還慫恿他人打官司主動當代理人。 4、法律見解跟常識都正確怎會敗訴。 5、原告稱自己法律研究所肄業,然大學畢業滿街都是,也非律師,也非檢察官,也非大公司老闆,也非博碩士也非教授,卻自我感覺良好以為自己身分崇高。 6、主張自己網路上傳的文章就說自己很有身分地位。 7、被告根本不想浪費口水認識或談論或批評任何學歷比自己低的人,根本懶得跟原告這種投資客認識。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42號 (113年度北司簡字第1219號) 113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三) 1、原告莊嘉宏想以訴訟報復被告,於是開始羅織罪名。 2、原告莊嘉宏怎有受害妄想症認為自己受到侵害?又說自己大學畢業有社會地位要求被告賠償,碩博士滿街跑原告真的是地位崇高? 6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 原告莊代理人(即原告)在其自己『給付資遣』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的案件都打輸竟厚顏慫恿原告(即訴外人郭維哲)興訟以賺取出庭費勒索取財的行為張牙舞爪。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時 貪婪的投資客。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三) 被告自售屋後即被原告這組貪婪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為室內裝修建設公司負責人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屋謀取暴利,因為沒有任何國中同學會在簽約、驗屋與點交過程都出現,又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五) 原告與其妻吳宜娟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三人疑為投資客炒房伺機找理由勒索賣方,其代理人自稱法律系畢業卻「故意」將網路上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已撤銷營登之公開資料製作成未撤銷寄存證信企圖蒙騙與勒索被告54萬元,向法院故意以不實資訊提告企圖達成取財目的。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一) 1、被告代理人(即原告)竟然看不懂政府公開資料依心企業社已註銷,故意提供假資料誤導法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故意訴訟詐欺勒索取財之實。 2、自售屋後即被原告這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為室內裝修建設公司負責人疑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屋謀取暴利…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被告自稱東吳法律系畢業,原告(即被告)為國立大學名校碩士對被告學歷認為很普通,畢竟是私立大學並非國立一流,其利用法律系畢業在法院亂謀財不足可取。 3、被告代理人莊嘉宏…想利用法院謀取利益。 4、被告代理人(即原告)連法律基本常識都沒有如何代理? 5、被告代理人(即原告)…疑在法院濫訴,欲透過訴訟強制取財…代理人莊嘉宏自己辭職還向老闆要資遣費為了錢不過數萬,告錢東家不惜上法院,知法還故意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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