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曾利萍、拾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利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拾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車縫毛巾、帆布袋、抱枕、水杯套等物件多年,由被告下單提供毛巾等半成品料件交由原告為打樣、裁縫拷邊、車標等裁縫加工之工作完成後,由被告取回後再自行處理,原告每月就實際完工之品項數量於彙整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會支付款項,被告於後期未逐期付足而有持續積累報酬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底結算, 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24,128元,加上113年1月所完 工的當期報酬53,990元,因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催 討欠款478,118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田瑞祥乃簽立認可欠條 之憑據,允諾將先支付47,000元、28,000元,再給付差額403,118元,但被告嗣僅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36,000元、28,000元,之後未再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411,03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縫訂單、委託加工單、出貨明細表、帳冊、出貨單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載明「47000 支票存入即付款 28000 客 戶1/12入帳即付款 其餘差額約40萬浴巾案入帳結款後付款田瑞祥 113/1/9」並簽名之字條(下稱系爭欠條)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135頁,及本院卷第313至357頁、第453至61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411,038元,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64,688元、28,000元云云,然被告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28,000元之轉帳匯款頁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未提出其曾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64,688元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給付原告36,000元、28,000元為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欠條係田瑞祥受脅迫所簽署云云,但原告否認曾脅迫田瑞祥,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其法定代理人田瑞祥受脅迫簽署系爭欠條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欠條之內容及署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田瑞祥出於自由意志所寫。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1,0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代工布品有髒汙而不堪使用等瑕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規定請求賠償62,040元等語,但反訴被告否認瑕疵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並辯稱:反訴原告所稱毛巾是於112年7月10日前即已出貨,退萬步言之,反訴原告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超過1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代工布品有髒汙而不堪使用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75頁、第411至423頁),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代工布品於交付時有髒汙而不堪使用等瑕疵存在,亦不足以證明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62,0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3.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給付原料毛巾布予反訴被告,兩造終止合作後,反訴被告應返還未使用之剩餘毛巾布共424碼,反訴被告竟僅返還135碼毛巾布,造成反訴原告有189 碼毛巾布之損害,而每碼毛巾布單價77元,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反訴原告22,253元云云,反訴原告雖提出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但反訴被告否認該統計表之內容為真正,且該統計 表僅係反訴原告於訴訟時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未使用之剩餘毛巾布共424碼乙節 為真實。而反訴原告另提出之毛巾布廠商報價截圖、毛巾布進貨收據各1紙,僅顯示訴外人於112年12月6日之毛巾報價 ,及訴外人於112年6月13日開立毛巾布1批之統一發票予反 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均難認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顯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曾交付反訴被告毛巾布之數量,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代工後有剩餘超過135碼毛巾布之 情形,自難認反訴被告受有189碼或289碼毛巾布之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253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發票或收據,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將上游代工費用計入進項減免營業稅,已違反協力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導致反訴原告多支出稅務稅額10,869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869元等語,但反訴被告否認不完全給付,並辯稱:反訴原告最初找反訴被告委託代工毛巾、提袋加工時,反訴被告即是個人為之,始終為個人,並無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反訴原告已知反訴被告無法開立5%營業稅銷貨發票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仍願委託反訴被告代工,反訴被告並無負有開立銷貨發票作為反訴原告進項成本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曾詢問反訴被告能否開發票,反訴被告有明確回覆無法開立發票,也明確告知可以申請以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去向稅務單位申報,反訴被告願繳納個人所得稅等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營業稅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觀諸該紙112年1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記載「問一下喔你這邊有辦法開發票給我嗎 還是可以開委託勞務的東西 (反訴被告答稱)沒有你可以申請我的個人所得啊」(見本院卷第283頁),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營業稅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為可採,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此附隨義務,且難認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有 未合。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869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03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共計95,1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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