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陳錫琮、林麗芬
- 原告麥仲宇
- 被上訴人陳美蘭、林銀蘭、鼎曜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仲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蘭 林銀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鼎曜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即已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4年6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