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逸倫

上訴人
即原告
麥仲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蘭
即被告
林銀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上訴人
鼎曜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即已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4年6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