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 原告
- 李靜如即聯發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邱雲峰
- 被告
-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卻遲遲未給付報酬。依約被告確定施工時應負30%款項,剩餘款項於施作完畢後給付,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7日確定由原告承攬工程、113年5月29日施作完畢,如此被告應給付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報價單、驗收單上均無管理委員會大章,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亦與被告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圖樣不符,另外被告能自主決定對外簽約之金額上限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驗收單及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大章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名稱為「2001信義廣場」、客戶窗口為「劉志柏-總幹事」,工程驗收單說明欄內容為「33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施作8號,8-1號前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驗收到場人為主任委員、經辦(總幹事)、廠商等情,堪認施作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動機係為履行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故由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由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總幹事與原告聯繫以實施契約內容。而報價單、工程驗收單上之「夏秋霞」為斯時被告主任委員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參諸上揭規定,夏秋霞作為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從而夏秋霞於報價單、驗收單上簽名,均足徵其係以被告代表之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驗收,被告辯稱報價單、驗收單上均無大章,故二造間無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與送建管處之圖樣不符等語,惟原告施作工作物應依二造契約內容而為,被告並未指出工作物有何違背契約約定之處,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能自主決定之契約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等語,惟縱被告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內部自行施加之限制,無法以之對抗原告請求,否則將危及交易安全,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納。
㈣從而,被告應依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給付報酬20萬元(見報價單總價欄及工程驗收單說明欄)以及遲延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