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2號
- 原告
- 御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
- 訴訟代理人
- 汪維民
- 被告
-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連康鈞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永浪
詹宜臻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在卷足憑,而本件社區所在地既在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