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張及人
- 當事人吳清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原 告 吳清益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及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92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潤通 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及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志誠,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李昭儒律師、鄭仲昕律師,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不否認簽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有操作上之疏失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原告有意賠償被告公司亦希望圓滿解決爭端,方會簽立系爭本票,然實際上被告公司並無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如此高之損害,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當時基於被告公司要求所簽,是就實際損害數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由被告公司舉證,實際損害金額仍須被告公司進一步主張再由兩造核算。而倘被告公司損害額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扣 除原告前已償還之107萬5,000元後,尚餘892萬5,000元,縱使原告每月還款1萬元,仍需74餘年方得清償完畢,故可推 知兩造並非真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怎可 能約定如此不合理之還款條件。再者,被告公司於兩造訟爭前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其上所催告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144萬1,298元,然就計算方式並未詳載,而以其上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主張債權之基礎,兩造間根本無以1,000萬元作為創設性和解協議之存在; 被告公司辯稱前開存證信函上所載金額,係因被告公司因交易所引發之眾多紛擾導致後來交接之人員因而疏漏,且訴外人王黌驌因於斯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而無從置喙等語,然若誠如被告公司所言確有該和解協議之書面文件存在,則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因交易所相關紛擾而影響交接,只要向當時承辦該和解協議之外部律師事務所函調即可,然被告公司卻未為相對應之行為,可見應無存有該和解協議,而王黌驌於民國113年9月時仍為被告公司成員,可見其縱使離職卻仍於被告公司群組內,應為協助被告公司處理離職後續交接事項,否則並無理由在離職後也對公司事項無置喙餘地,卻仍在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若王黌驌確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在看到存證信函草稿時理應察覺求償數額有錯,然而卻未對金額有所表示,更可證兩造間是否確有存在該和解協議有所疑義。而被告公司已於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自應受自認之拘束,勘認原告已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坦承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資安長時因操盤失誤將被告公司所有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自己之錢包,然原告因操盤失誤導致之損害並非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如此高之金額,原告僅有將被告公司於ACE交易所之虛擬資產移轉至原告於Maicoin之虛擬錢包內加以操作,並未移轉其他如Binance、Gate.jo、FTX交易所內之虛擬貨幣。又原告移轉被告公司於Maicoin虛擬資產之乙太幣(ETH)及泰達幣(USDT),依照移轉當日收盤價 僅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之損失為118萬3,688元。綜上,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簽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此原告亦不否認,並就被告公司受有之損害加以舉證,若被告公司否認票據之基礎原因並非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撤銷自認,應就應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至今已賠償被告公司合計107萬5,000元,是就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被告公司說明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自107年中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虛 擬貨幣交易所資安長一職,擁有資料庫最高權限,即原告有權取得虛擬貨幣熱充錢包地址及熱提錢包地址私鑰。詎原告自109年5月起即濫用職權,陸續將用戶存放於被告公司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以太幣(ETH)及泰達幣(USDT)移轉至自己交易 所帳戶或錢包,以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告公司權利,致被告公司受有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公司念 在情份並未揭發原告犯行,原僅要求原告返還竊佔之虛擬資產,然因原告坦言無法一次賠付,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斯時執行長王黌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並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斯時法遵林原德等人之見證下,兩造達成「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和解契約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並為結斷而不會產生新利息 ,原告需按月還款1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和解債務之 擔保,如未按其還款即視為後續期款全部到期,得由被告公司逕以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於和解債務清償時不再追究原告法律責任」之創設性和解協議,其中並以「新臺幣此等法幣取代虛擬通貨資產」、「被告公司於和解債務有按期還款或清償時不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如未按期還款即視為後續期款全部到期」、「視為後續期款全部到期時得由被告公司逕以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雙方合意以1,000萬元結斷而不會產生新利息或因虛 擬通貨之漲跌而變更和解債務金額」等約定作為新債基礎,同時等原告有能力後再重新協商還款方案,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和解契約之擔保。嗣被告公司經新投資人接手經營後發現系爭本票期限屆至,遂由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原告,請原告前來洽談還款方案,起初原告並未否認該筆債務,然卻拒絕前來換票或重新洽談還款方案。而原告雖稱其至113年1月8 日止皆遵期給付,應已將損害填補完畢等語,然事實上原告之所以只給付至113年1月6日(原告最後一筆清償之實際匯款日),乃因被告公司帳戶於斯時因另案刑事案件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銀行要求須有憑證方可匯入款項,故殊難想像竟因被告公司帳戶無法由原告直接匯入款項之情形而使原告「剛好」償付完畢。又綜合證人證詞,亦可知兩造間確存有和解協議,且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協議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113年度台 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及上開意旨,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公司,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其任職被告公司資安長時因操盤失誤將被告公司所有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自己之錢包致造成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然應由被告實際損害數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語,被告則以係於兩造結算後成立和解契約,即就原告不法挪移並竊佔之虛擬資產之行為,約定債務總額1,000萬元並為結斷,而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此一債務之清償等語,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互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以就實際損害數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為主張,惟經證人王黌驌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被告 公司例行會就財務方面的確認,如確認錢包打出去的地址與用戶提幣地址是否吻合,是後期開始做,本件為被告公司發現有地址對不上,財務人員發現後技術人員開始清查原因,於清查用戶提的地址後有原告提的地址,之後有直接請原告開啟幣安帳戶去看錢包地址來比對原告是否有將用戶的幣轉到原告幣安錢包裡之行為,原告剛開始否認,後來經提示證據給原告後,原告才承認有用私鑰把公司的幣轉到他的錢包,就討論時間不記得,因被告公司就交易所的糾紛太多了,而於發現原告行為後,公司即將原告開除,先開除、再交接、後退保,並在退保前即有提示證據告知本件換算金額為1,200多萬元,協商是在開除與退保之間,而因原告說他家裡 有困難無法清償,後來與原告協議每個月固定還臺幣給公司,在討論時有去換算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的價值,價值約為1,200多萬臺幣;協商流程為一次先確認換算新臺幣價值為1,200多萬元,第二次確認還款方式,本票是在第二次協商時簽名的,而原告說他要先去找工作,並有說如果有更換到比較好的工作會主動告訴被告公司增加每月清償的額度,是我們最終協議為原告只需還1,000萬元給被告公司,原告並有 開本票為擔保,且有說如果有履行協議,公司就不會告他,讓他可以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證人林原德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9或110年之5月至同年11月間擔 任被告公司法務副理,知悉原告曾經移轉被告公司虛擬貨幣資產到其個人交易所的錢包之原因為當時王黌驌要我去做見證,具體時間點我忘記了,進去之前有跟我說有個契約要簽名的,我推測該契約不是法務部門擬的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這份契約,所以我進去前也不知契約內容,我進入公司會議室時,在場人有王黌驌、原告、人資主管,我見證他們簽本票、和解契約;於簽立書面資料前,王黌驌、人資主管與原告有先協商原告的還款方式,協商結果為原告分期付款,具體每期分期金額我不曉得,印象中總金額是1,000多萬元,就 所簽的本票及契約內容部分,我當時並沒有觀看內容而純粹是去做見證的,而原告有承認挪用,也有說金額是1,000多 萬元,原告當下有道歉,也說會分期還款,並由原告自己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證人王素卿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而是在領先創新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之人資長,然因任職公司與被告公司曾使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知道原告,且就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的原因,有聽王黌驌講過是因為原告偷了被告公司的東西,也因為我是別的公司的人資長,是王黌驌和我說有這件事情時有問我就人資方面要如何處理,我當時是建議要先確認原告是否偷竊,王黌驌後有和我說其與潘奕彰有先找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將被告公司虛擬貨幣資產移轉至其管領之錢包地址,也說原告有承認有為前開事情;之後,王黌驌有請我參與、見證,因為稱現場不能只有潘奕彰、王黌驌參與;於我進入會議室時,在場者有原告、潘奕彰、王黌驌,我是和律師一起進入會議室,我進入時並非會議一開始,於我進入前在場者已確認原告偷竊行為,並希望原告可以簽立本票來分期償還,然就分期償還之細節不清楚,且因後續個人有事要處理,故就本票金額及詳情沒有仔細參與,但印象中有請原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證人潘奕彰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創辦人,知道原告是因為監守自盜即盜取公司用戶虛擬貨幣故離開公司的,當時是王黌驌告訴我原告疑似盜取虛擬貨幣的情形,並有給我看相關的資料,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原告並向其溫情喊話,原告才承認他有盜取,然就盜取的情形沒有在電話裡面詳細談到,隔天我就告訴王黌驌並請王黌驌去處理。後透過王黌驌及王素卿,得知王黌驌、王素卿及律師顧問林陣蒼有討論處理方案,預計處理情形為會將手上握有之資料向原告攤牌,請原告簽本票、還有願意還錢書面資料,確認每個月能還款多少,並請原告離職,所以就沒有報案,王黌驌之後也和我說他們確實有依以上處理方式與原告處理,且有告訴我原告只願意每個月還1萬元,並有和我說當時盜取金額以商談 時市價計算為1,000多萬元,請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則是怕 原告不定期履行還款義務,然除前開電話外,就後來如何處理相關紛爭,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另被告公司主張兩造確有成立和解書,並有還款計畫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陣蒼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公司後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 等刑事告訴,原告於114年4月7日至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 則業據原告提出分局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及卷附資料,可認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兩造即有就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指摘之侵權行為乙事為確認,並於商談、計算損害金額為何後,就最終應償還額為結算及約定,而以原告對被告負有1,000萬元(無須計算利息)之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 係,解決原告侵占之紛爭,並另有倘遵期履行則不為刑事責任告訴之約定。另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所負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並非不能認識,應當瞭解簽立本票於社會及法律上之意義,殊難想像會於未經核算、商討並為考量之情事下徒為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原告未就其所辯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徒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實際損害數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由被告舉證,被告無從舉證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主張,難認有據;被告自毋庸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本票債權還款76萬元予被告,及於111年每月還款1萬元、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還款1萬5,000元,共計給付被告107萬5,000元【計算式:760,000+(10,000×12)+(15,0 00×13)=760,000+120,000+195,000=1,07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還款轉帳證明、還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外,兩造前開給付係直接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 金額即本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既 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已清償本金107萬5,000元,是就該 編號本票之票據債權尚餘本金92萬5,000元,則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107萬5,0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該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至原告前雖以原告至113年1月8日止皆遵期給 付,應以將損害填補完畢等語置辯,然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務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於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因系爭本票時效將至而欲與原告相約見面換票並就債務還款方式為後續協商時,原告於113年9月5日,係 以「你們新的匯款帳號方便提供一下吧,我把款項匯過去」等語為回覆,而於被告公司法務人員於同日以「目前我們公司收款都要有憑證交付予銀行,因此可能還是要麻煩您來公司一趟,就還款內容與方式進行協商定稿」等語為傳送後,原告再以「我們先前已協議好,每月匯款15,000元,目前我因為工作關係比較沒有辦法,是有什麼問題嗎」等語為回應,而倘原告確係於113年1月前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完全之清償,何以未於前開對話中為主張,反而僅以已有約定好還款方式等語回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2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28日 吳清益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CH0000000 2 110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CH0000000 3 110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CH0000000 4 110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CH0000000 5 110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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