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戴于茜
- 原告吳清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8,983,082元(本票債權金額8,925,000元,加計算其中8,000,000元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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