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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第256條、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統主機)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4個(下稱系爭遙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如被告不能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以民法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6頁),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所有之系爭主機安裝在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店址),並交付系爭遙控器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間終止,但原告拆除系爭防衛設備時並未在現場找到系爭遙控器,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相同事實已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均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5日終止,原告早已搬走系爭主機和相關設備,縱被告留置系爭遙控器於系爭店址,該遙控器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義務。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曾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以與本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本息。備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主機3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將其聲明順序對調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58,805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遙控器,即變更先位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防衛設備,備位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5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核之前案一、二審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契約有無終止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辯論後,認定系爭契約已於原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之106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就被告是否負有保管、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之重要爭點,參諸前案二審判決係以:「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既於106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該日之後,是否負有保管、返還系爭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即應視兩造之約定而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稱:伊因沒有辦法拆除系爭主機,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搬家時會代伊拆除系爭主機,再通知伊取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述,已難信為真。況參以系爭主機係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店址,難謂其無拆除取回之能力,且系爭主機為上訴人之生財工具,豈有於終止契約時未一併取回以利出租他人而獲取收益,卻消極靜待被上訴人通知取回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使用人,於不再使用而終止系爭契約後,豈有同意繼續保管,並負擔拆除系爭主機之費用及衍生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徒以其沒有辦法拆除系爭主機,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搬家時會代為拆除系爭主機,再通知其取回,實悖於一般經驗,並不足採,則其據以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且上訴人未一併取走之系爭4個遙控器,伊不負保管及返還責任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信。系爭主機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取回,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主機之事實;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店址後,仍有占有系爭4個遙控器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理由,堪認前案判決業就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仍負有保管、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之重要爭點,給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論斷,並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主機經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取回,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遙控器之義務,則當事人間即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此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既無上開保管、返還系爭遙控器之義務,且系爭主機業經原告取回,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關於承租人之保管、返還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是原告雖另以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仍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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