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龍陵生
- 原告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浩瑋即華益當舖、胡元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朱浩瑋即華益當舖 胡元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瑞廠牌、民國98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鄭安民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 ,且租賃期間不得轉租、頂讓、抵押、典當予他人或借予他人使用,甚且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上亦有註記「本車禁止抵押典當,強行扣押馬上報警,0000000000查詢」(下稱系爭文字),藉以杜絕不法當鋪業者違法質押。豈料,鄭安民仍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經營 之華益當鋪質押,而被告胡元柏為華益當鋪之受僱人,見系爭行照影本之車主登記為原告,並非鄭安民,且有系爭文字之註記,竟貪圖不法利益,故意不予查證系爭車輛之歸屬,面片採信鄭安民之陳述,以2萬元收當系爭車輛後返還予鄭 安民使用,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占有,迄未 返還予原告,故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因被告華益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胡元柏因疏未查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貿然委請他人將系爭車輛拖回,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出租收益500元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華益當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5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4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鄭安民所有,且原告前對被告胡元柏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非事實。又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因鄭安民前於111年1月3日至被告華益 當鋪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以系稱車輛向被告華益當鋪質借2萬元,且同時簽立車輛讓渡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予被 告華益當舖,同意於繳款不正常、更換車牌、地址不告知或失聯等情事時,被告華益當鋪即可委外車輛協尋公司拖回車輛,嗣因鄭安民未依約還款,並於11年9月間失聯,被告華 益當鋪始委請拖吊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拖回配 合之停車場保管,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系爭車輛倘如原告所稱係鄭安民向其承租,則系爭車輛經被告華益當鋪委由拖吊公司拖回後,原告竟未曾向鄭安民索取系爭車輛,反訴請被告華益當鋪返還系爭車輛,甚且鄭安民還協助原告手寫出具聲請再議理由,顯不符常情。再原告所提出其向訴外人譚念平購買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寄行證明書等,因譚念平為原告負責人龍陵生之配偶,且譚念平及龍陵生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則譚念平及龍陵生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車輛互相過戶後,再用自身名義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自己之公司,顯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不具真實性及公平性。此外,原告提出其與鄭安民間之計程車按日租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合約),除無鄭安民之用印或指印外,系爭租車合約之終止日竟與被告拖回系爭車輛之日相同,益徵系爭租車合約應為因應本件訴訟所事後製作,並非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益當鋪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包括請求人為所有權人、他方為無權占有,故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先行舉證己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僅被告不爭執所有權之歸屬及占有,而以占有權源之有無為抗辯時,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具正當權源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現為被告華益當鋪占有中等語。因被告華益當鋪並未否認系爭車輛現為其所占有,惟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辯稱因鄭安民前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華益當鋪質借2 萬元,故被告華益當鋪占有系爭車輛亦非無占有權源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譚念平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仁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與譚念平之計程車按日租車合約書,仁豪公司之臺北市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委任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書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寄行證明書及系爭租車合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35至149頁、第211至220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顯示,譚念平於109年8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斯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靠行於仁豪公司,譚念平並於112年8月28日委任原告負責人龍陵生處理系爭車輛之管理及出租事宜,仁豪公司並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年13日以每日租金550元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鄭安民,嗣112年9月8日鄭安民因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簿之駕駛人資格,112年10月30日仁豪公司遭北市交通局裁罰。又原告負責人 龍陵生於000年0月00日以18萬元向譚念平購買系爭車輛,譚念平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讓渡於龍陵生後,龍陵生亦於同日即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仁豪公司亦於同日辦理系爭車輛之牌照繳銷,原告則重新請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並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6日以 每日租金550元將系爭車輛租出予鄭安民,嗣112年9月22 日鄭安民又因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簿之駕駛人資格,112年10月30日原告遭北市交通局裁罰等情。是 譚念平前既係以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仁豪公司,嗣龍陵生又以其個人之名義及出資向譚念平個人購買系爭車輛,且龍陵生於購買系爭車輛後,亦係以其個人為駕駛人之名義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則原告與龍陵生間簽立靠行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僅係為因應主管機關對運輸業之管制措施,是原告所提之證物,僅可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行照固顯示原告為車主(見本院卷 第81頁),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無法反面推論申請登記之人即為汽車所有人,況車主之登記雖在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上,有表彰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功能,但該項登記僅為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與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作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及有推定權利之效果尚有不同,故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亦非車輛所有權之絕對、唯一標準。以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並無證明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益當鋪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據?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原因, 而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妨害者,惟占有人始得為之,並須先證明原有占有的事實。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查依憑原告所提之證據,龍陵生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及出資向譚念平購買系爭車輛後,復以龍陵生駕駛人之名義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以使用原告之牌照營業,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均如前述,互核鄭安民於臺北市士林分局詢問時陳稱:「(警員問):TDW-3879車輛(即系 爭車輛)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有使用過TDW-3879車輛,做 何用途?(鄭安民答):〝老闆龍陵生所有〞。有使用過, 我向老闆龍陵生承租來,開計程車營業用。(警員問):向何人承租?是否有簽立租賃合約?租賃日期為何?(鄭安民答):〝向老闆龍陵生承租〞。有簽立租賃合約。…」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9號卷第29頁),是依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客觀上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占有之事實,是縱被告華益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胡元柏確有將系爭車輛拖回,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5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華益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胡元柏因疏未查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貿然委請他人將系爭車輛拖回,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查,依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均如前述,是縱被告華益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胡元柏有將系爭車輛拖回,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車輛返還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華益當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5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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