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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1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訴訟代理人 瞿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1,4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32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署租賃合約書與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信義分公司三館5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每月應支付固定租金、公共管理費與行銷費等共新臺幣(下同)942,488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與費 用,並無故於113年7月4日起空櫃達1日以上,經原告依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13.6條適用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合約在案。被告除應給付113年4、5、6、7月租金與費用共2,949,075元,並應按每月應支付之租金計算,賠償自違約空櫃翌日起至合約期滿櫃位空置所造成原告之損害2,297,489元,且因被告尚未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依租賃合約第20.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標的物返還騰空清除費用3,081,65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匯 入6,724元,合計8,321,49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1,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3日遭前員工霸佔公司場地,經向原告求助並請求原告安保人員出面保護被告場館員工、客戶之人身安全。詎原告公司人員推諉不作為,更在被告報警求助時,向警方人員稱此為被告公司內部民事糾紛,使警方人員到場後無法將入侵被告公司場館與辦公室的人員驅離。被告公司為保護員工、客戶之安全,不得已於113年7月4日凌晨公告暫停營業,是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4日起暫停營業之行為,源於原告公司不當行為,原告公司應自行承擔。再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明再行營業與付款計畫,但原告公司卻封閉被告公司場館,禁止被告公司員工入內營業,此部分無法營業之責任應由原告公司承擔。且兩造租約資料均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場館內,已遭原告公司侵占移除,是原告所提出之增補協議書,被告公司無從確認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簽訂租賃合約(包含租賃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位於臺北市○○路0號部分場地(面積5 36.36平方公尺)供被告作為健身房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嗣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並於113年7月4日起空櫃未營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租賃合約、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69頁),被告雖否認增補協議書之真正,惟上開增補協議書有被告公司用印,且與租賃合約書之用印相符,並為同日所簽訂,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原本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空言辯稱增補協議 書並非公司契約用印云云,自難憑採。 (二)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13年7月12日終止: 依系爭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13.6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如乙方(即被告)無故空櫃未營業達一日時,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得行使一般條款第20.3條之權利。第20.3條約定,乙方有重大違約之情形時,甲方得採取下列任何之一、部分或全部之措施:⑹終止本合約。查被告向原告租賃之場地於113年7月4日起未營業,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因員工霸佔場地,原告公司不作為且妨礙警方介入,為保護員工與客戶而停止營業云云,惟警方認被告與其員工為勞資糾紛,警方無法介入而離開,有原告公司內部LINE對話紀錄在卷(卷第151頁)。此外,原告僅出租場地供被告營 業,對於被告公司與其員工糾紛,本無介入之空間。且被告空置場地亦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是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4日 起空櫃未營業,已違反系爭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13.6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於113年7月1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即生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之效力(卷第59-69頁)。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同年7月22日以北投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還款計畫與復業之意思表示,惟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還款與復業,亦無礙系爭租賃合約已終止之效力。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合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乙方有重大違約之情形時,甲方得採取下列任何之一、部分或全部之措施:⑸向乙方請求至本合約租賃期限屆滿之日止,乙方應給付之所有款項。第20.4條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甲乙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如下:⑷乙方逾期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同意甲方得採取包括但不限於開鎖、換鎖、打包裝箱、移除、騰空等一切措施,重新進駐佔有該租賃標的物及出租他人,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賃標的物騰空清除費用,並不得對甲方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追訴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租金與 管理費共2,949,075元、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空 櫃損害2,297,489元、拆除與圍籬費3,081,65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匯入6,724元,共8,321,49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為證(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467元 合    計 83,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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