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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柯玫華
被告
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無線充電廣告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合意於111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拆機完成,惟被告積欠 同年5-9月款項合計156,000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EMAIL對話內容影本5張、函文3份及掛號回執8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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