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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昱翔
被告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劉思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御公司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73%(現為週年利率2.60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天御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3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上積欠原告本金共470,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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