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唐正峰
- 原告周湘芸
-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 原 告 周湘芸 訴訟代理人 周文利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6,020元, 及其中新臺幣95,83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4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誤信網路資訊向被告辦理金融分期借貸,但實際得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5,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明顯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但原告未受監護宣告,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受帳款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自第三人得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有意申辦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20日致電原告確認申辦意願、分期標的、契約內容,並確認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辦前已先後向誠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服務,應有正常交易與知悉簽立系爭契約之完全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有融資需求,將自身之APPLE手機出售第三人,再向第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約定以131,500元分24期每期5,480元買回,第三人再將應收帳款讓與被告,經對保後,原告亦簽署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含系爭本票)、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等件,由被告將買賣價金9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將10%作業手續費10,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得俋數位科技公司。原告簽約後亦依約於113年7月17日繳納第1期分 期款項,可見原告知悉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借貸金額真實額度不符,惟原告係因委託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而被收取大量手續費,原告被收取手續費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131,5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就其中126,02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可稽(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自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原本可稽(卷第53頁),而原告於其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一節並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有嚴重憂鬱症,誤信網路資訊向被告辦理金融分期借貸,實際得款金額僅65,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明顯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璟淯於113 年5月21日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APPLE手機以100,000元出售予鄭璟淯,於同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約定以131,500元分24期每期5,480元向鄭璟淯買回,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由原告與鄭璟淯指示由被告代鄭璟淯將原售價1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鄭璟淯並將 對原告因買回所生應收分期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查(卷第45-46、93-97頁),而原告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其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堪認原告確係基於融資而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指示將本金100,000元其中之90,000元撥付自己帳戶,其中10,000元撥付 至得俋數位科技公司帳戶。原告空言主張其患有嚴重憂鬱症,僅取得其中貸款65,000元云云,核與其所簽名之上開資料及被告付款之交易明細(卷第77頁)內容不符,自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債務,而原告已繳納1期款項5,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之約定,物品總價(即回購金額)131,50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115年5月24日止,依約定之期付金額5,480元按月付款, 利率及付款之計算方式,依年利率15.75%固定計息,採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參酌補充條款第5條、第7條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如買方(即原告)遲付任一 期分期款達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並得向買方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或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卷第46頁),而原告自113年7月24日第2期起即未按期還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逾30日,並積欠11期,堪認就全部分期總價餘額126,020元視為到期,被告自得請求一次清償。然就遲延利息部分 ,因分期價款已將依本金100,000元按15.75%計算2年共31,500元之利息平均於24期攤還,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依被告所提攤還表,原告繳納之第1期款項認列本金為4,166元(卷第101頁),則遲延利息 應以未償本金95,834元計算,並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則就113年7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止之遲延利息應按系爭本票約定利率16%扣除前開按15.75%計算之分期利息後,按0.25%計算,並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方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債務範疇。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6,020元,及其中95,834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止按 週年利率0.25%、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周湘芸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1日 131,500元 113年7月24日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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