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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許元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許元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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