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瑜
- 被告
-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許元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琥魄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許元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