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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告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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