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
- 被告
- 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修誠
- 被告
-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聰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