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森
- 被告
- 林信德即十八男女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