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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劉世堂即劉威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彩紜即李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4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堂即劉威漢(下稱劉世堂)邀同被告李彩紜即李佳祝(下稱李彩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48期,每期應付15,729元,並於逾期清償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被告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紙,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貸款本金499,291元,寶華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逕將其對被告等之系爭分期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嗣經寶榮公司取得系爭分期貸款債權,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80,000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257,46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寶榮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貿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以上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期貸款本金257,45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請求日前1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4元,及其中257,459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7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而李彩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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