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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李沅翰
被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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