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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相對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市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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