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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江宗祐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八彩橡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被告八彩橡樹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徐千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設備租賃合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八彩橡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彩橡樹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2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徐千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變更聲明之所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彩橡樹公司前與原告分別簽訂3份租賃契約(編號:8S090137、8T060182、8T060273),由原告提供事務機器供被告八彩橡樹公司承租使用,嗣被告八彩橡樹公司積欠帳款1,227,203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終止上述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費用共1,352,820元,共計2,580,023元。又被告徐千祐為被告八彩橡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與被告八彩橡樹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23元,及被告八彩橡樹公司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千祐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金額太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約定:「甲方若遲延履行本合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甲方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以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附表、費用請款單據、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外,並未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未繳納租金1,227,203元,自屬有據。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租賃契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352,82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而應酌減為588,183元〔計算式:16,000元×30期(109年4月起算至111年9月)×30/69=208,6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380元×39期(109年4月起算至112年6月)×30/69=379,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8,696+379,487=588,183〕。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是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5,386元(計算式:1,227,203+588,183=1,815,386)。

㈣再按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合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甲方對於乙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千祐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5,386元,及其中1,227,203元,被告八彩橡樹公司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被告徐千祐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合計 26,6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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