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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張書雲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告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3,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7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北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略偏左處,並有訴外人吳文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行駛在兩人前方,欲減速靠左,原告見狀減速並略向右騎乘,然被告未注意前述被告機車、系爭機車及訴外車之相對位置、速度及行向等車前狀況,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與吳文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訴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4,898元、醫療器具費用6,300元(包含輪椅費用4,800元、助行器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1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980元,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8,011元、看護費用433,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7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人因交通事故被刑事庭於一審認定本人有過失責任而處刑事4個月緩刑,惟本人根據交通事故地點的監視器顯示本人行車正常,是對方突然改變行車方向,向右碰撞被告機車,被告機車立即緊急剎車,於原事故地點因突然剎車而讓被告機車前行停止而轉向右側傾倒,致我失去車子的控制力,被告機車於監視器的畫面中一直沒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的跡象。刑事案件已上訴高院並委託律師出庭,如高等刑事法院經判定仍認為我有過錯我再與對方進行和解;我自認行事規矩沒有違規,對方則以手腳受傷對我強力主張賠償,擴張請求金額,令我覺得我有被冤枉受壓力。車禍至今已經三年,我都在解釋我沒有碰撞到原告,但是裁決所、法官都認為我疑似、可能撞到對方,原告都不承認,我一直檢討我到底哪裡有碰撞到原告;我一開始會承認,是因系爭機車突然靠到我前面來的,我就踩煞車,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就碰上了,我就腳踩下來,手煞車抓緊,我發現車子沒有動,但是被告機車就往右倒,車子往前滑,我只能放開手就跌倒了,我還是想辦法站起來,我右膝蓋也是在痛,我只有腳痛其他地方沒有受傷,我往前看系爭機車也跌倒,我就過去想要把原告扶起來,原告要我不要碰他要我叫救護車,我在旁邊等救護車,其餘後方車子繞過,我問原告為何緊急煞車,他說因看到訴外車打左方向燈,看到才煞車,當下我就覺得是我撞上他,因我聽到聲音,這樣訴外車與我們有關,我才去追訴外車,訴外車靠旁邊卸貨,我和訴外車司機說你的車造成我們追撞與車禍有關等下你要過來做筆錄,後來訴外車司機有與我們一起等做筆錄,我就依實際情形和交警說,前面的車突然煞車,我只有一秒反應時間,只能急煞車,我就聽到碰撞聲,救護車也來了就把原告送醫院,我和訴外車司機留在場做酒測,警察也拍照現場及車況,看到系爭機車後車牌左邊凹陷。我是依照原告現場跟我講的情形去陳述,當時把錯都歸在訴外車,我煞車不及,我和訴外車說你不能因為自己要靠邊就逼車,讓我們煞車不及,前方車子煞車,我才煞車。交警、法官都不敢說我錯,都說疑似。重點是我沒有碰撞到系爭機車,我也認為原告在我前面原告可以從訴外車中間經過,為什麼要跑到我正前方來。

㈡因車禍發生之初被告從未遇過如此事故,心態上緊張、記憶錯亂,故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之陳述認為是「追撞」,然經被告再將車禍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影像以慢動作播放,赫然發現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並無先發生碰撞或追撞,而是由原告因訴外車欲减速靠左,原告恐因緊張或為閃避而自己先摔車跌倒,導致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來不及反應以緊急刹車後摔車跌倒,是本件原告係因自己之駕駛行為自行跌倒受傷,與被告無涉,刑事判決就事實認定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與事實不符,就系爭事故被告尚難認定有過失,況原告於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2月27日開庭時亦自稱「不確定自己是不是自摔」,只是認為自己是前車被告理應負責,故依原告說法,其亦不確定自己是否是自摔、還是遭被告機車擦撞,然事實上將監視錄影影像放大,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被告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並無先發生碰撞或擦撞,況查被告機車根據於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其左右車頭均無撞擊所造成之痕跡,僅在右側車頭有拖地擦痕,更足證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車尾並無先發生碰撞或追撞之情形為可能,原告係騎乘機車自摔後倒地,所造成之拖地擦痕亦為可能。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其主要之事實認定均認為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肇事原因、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如前所述,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並無生碰撞或追撞,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基礎顯然均有錯誤,而刑事判決卻未慮及此,而採納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妥適,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而觀監視錄影紀錄,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的本車道,被原告左方之其他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正前方停車格,所以該他人之機車因而侵入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時,從影片可看出該他人有轉頭看向原告,然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願減速讓路,且無同步預警,而不顧後方的車輛(包含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逕向右切入(此時原告也未打變換車道的燈號),以致位在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在毫無選擇之情形下不得不緊急剎車避碰,惟煞車後隨即聽到一碰撞聲,被告機車右傾壓住被告之右腿向前滑出時,被告才鬆開機車手把,然被告機車毫無任何外力衝撞的感覺,是放手後被告很快就站起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走去問原告為何要緊急煞車(系爭機車突然出現在被告正前方),原告回答因他看到訴外車打方向燈向左靠所以才煞車減速,突然後方有一碰撞力道而來,當下因為被告聽了原告的說明,所以才自認係被告煞車不及才碰撞到對方,因此回報作現場筆錄的警察及被告機車保險公司,迅速理賠原告,直到收到初判表,閱讀後才得以至交通大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還原書面,再從機車群的行進方向和位置,發現系爭機車事實上是由左向右移動的,因此亦有可能是原告由左向右行駛後,系爭機車後方碰撞被告機車,因被告機車行車未改變行進方向和行進速度,卻突然發現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機車前方,因此縱使有發生碰撞,因被告與原告均發生摔車跌倒,如此看來肇事因素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甚明,且亦有可能全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行為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請求將監視錄影紀錄送學術機關鑑定,以還原事實真相及肇事責任比例。

㈢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金額及原告有支出不爭執,僅爭執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就原告有其支出沒有爭執,然爭執應依肇事比例分擔且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對金額沒有爭執,然爭執應依肇事比例分擔;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又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就前開已領取部分被告自得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1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北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略偏左處,並有訴外人吳文昌駕駛訴外車行駛在兩人前方,欲減速靠左,原告見狀減速並略向右騎乘,然被告未注意前述被告機車、系爭機車及訴外車之相對位置、速度及行向等車前狀況,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65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39至45頁)。雖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0)於10秒時,可見系爭事故前,訴外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沿信義路2段北側劃分島左側同向行駛,前後順序依序為訴外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另於同秒處可見訴外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訴外車與兩造機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0:10至0:15)訴外車、兩造機車均逐漸駛入左側車道,前後相對位置順序同前。又系爭機車行向偏右、被告機車行向偏左。於12秒處,可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此時兩造機車相對位置,為系爭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前側。另於同秒處可見訴外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於13秒處,兩造機車相對位置,為系爭機車在被告機車前側。於14秒處,可見兩造機車煞車燈同時亮起,系爭機車行向偏右、被告機車行向偏左。原告及系爭機車、被告及被告機車後於同時刻(秒)分別,以其等之左側、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二紅圈處、截圖三、截圖四所示)。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48頁)。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關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倒地擦痕、被告機車左側車倒地擦痕、訴外車未碰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與機車騎乘者於騎乘時遭左後方外力觸及,因驟然受力不穩而易致車身不穩而左傾倒地之物理慣性俱屬相符;另參以系爭事故地點地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輔以前開勘驗結果,於系爭機車原穩定前行之情形下,苟非突遭後方外力觸及,實無連人帶車驟然向左傾倒之理,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談話稱:我跟著前方5、6輛機車往東,但突然前方機車皆緊急剎車,系爭機車在我正前方距約1公尺急煞,見狀我也立即剎車,但我前車頭碰及系爭機車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警詢時談話稱:我有看到訴外車在我正前方距約1.5-2個機車車身欲向左停靠路邊,於是我煞車減速,突然後方有一碰撞力道而來,我就倒地,我車後車尾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相符。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再以:因訴外車不斷靠邊系爭車輛就突然切外側車道且跨越車道未打方向燈,造成系爭機車的後輪撞到我的前輪,讓我摔倒等語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另以:當時5、6部摩托車一起往前走,車子剛過杭州南路跟信義路的交叉口左側汽車全部往左側切過去,後來有一台新竹貨運的車就一直要往左邊過來,他打方向燈要卸貨,機車就被擠,後來一部部就慢下來,後來有一輛車到我前面,我就緊急踩煞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為陳述(見偵字卷第126頁),再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後陳稱:那是因為告訴人(即原告)向右偏移,有變換行駛方向才撞到我……他(即原告)一切到我正前方我當然就趕快緊急踩煞車,但是踩煞車沒多久後就聽到蹦一聲,車子整個向右倒,當時我想說糟糕我踩煞車怎麼還撞到人家滑倒後爬起來就整個腳都是血……我也是被撞的,我沒有撞人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第26至28頁),另於審理期日時稱:不知道他的車後方哪個地方去碰到我的車前,變成我的車前重量從我左邊往右推,所以我的車不得不往右,我那時本來想踩煞車,可是我踩煞車完後還是聽到蹦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第78頁),以上陳述核與其後續再以兩造機車並無碰撞等語為抗辯等節不為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經過之交待前後有別,且其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時點所陳之肇事經過,未曾言及兩造機車並無碰撞乙情,而與常情有違。

⒊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訴外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之行駛動態,輔以系爭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無不能注意訴外車有向左偏向駕駛行為之情事,且自訴外車顯示其左轉方向燈即行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應具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系爭機車煞停時有所不及而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以原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抗辯,然觀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機車行向偏右、被告機車行向偏左,兩車相對位置因各自行向之偏向,從系爭機車原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轉至系爭機車在被告機車正前方,再換為系爭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前方等情狀,實無從據以認定有何被告抗辯之系爭機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又系爭機車係為順應前方車流狀況而採取減速併略向右偏行之避險行為,業如前述,亦無從認定係屬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又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業如前述,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既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本即有義務、亦更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尚屬無憑。

⒋此外,系爭事故經依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結果為:「一、蔡中誠騎乘113-CWL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張書雲騎乘NFM-827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吳文昌駕駛QAE-192號營小貨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65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上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135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4,8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101至108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4,89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醫療器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00元(包含輪椅費用4,800元、助行器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暨業經醫師囑言載明需使用拐杖、輪椅、懸臂吊帶、石膏、足踝護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認以上支出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6,300元,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就醫車資費用合計17,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證明書、發票、計程車收據、表格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2、193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7,130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辦理留職停薪,並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休養至112年12月3日,因而受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之薪資損失,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2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44,55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628,01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115至122、183至19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8,011元,應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住院1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另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43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111年9月28日急診待床,111年9月29日入院,111年9月29日左側肱骨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左側脛骨、腓骨行開放式復位外固定手術,111年10月3日左側股骨行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111年10月6日左側脛骨、腓骨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門診追蹤,休養12個月,專人照護6個月……」等內容,另參前經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係以全日或半日看護為必要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以114年6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38229號函回復之「張君上下肢多處骨折,恢復期至少需六個月,需全日照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認原告主張於住院1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433,4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⒎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13,98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1年9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28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25,067元(計算式:234,898元+6,300元+17,130元+628,011元+433,400元+400,000元+5,328元=1,725,0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以原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屬無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71,92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653,147元(計算式:1,725,067元-71,920元=1,653,14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14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於書狀中聲請送專業之鑑定機關如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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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80×0.536=7,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80-7,493=6,487
第2年折舊值    6,487×0.536×(4/12)=1,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7-1,159=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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