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吳承駿、吳佳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下稱系爭506事件)被告陳德輝之訴 訟代理人,被告係具有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員,被告於系爭506事件113年1月23日之開庭期日,本應就該事件之爭點進行 辯論,然被告竟向法官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以:「原告與其配偶對於被告本人(即陳德輝)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璽文在全國各法院大舉興訟…」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實情恰巧相反,有關訴外人陳璽文部分,係因陳璽文先向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芳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璽文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後,陳璽文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對原告提起111年訴字第456號之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456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陳璽文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字第98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陳璽文第一審之訴,現系爭456事 件經最高法院發還臺南高分院更審中。另陳璽文再對原告之配偶李慧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112 年度訴字第869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869事件),迄今亦尚未審理終結。另陳德輝部分,係因陳德輝前冒充中科院人員,並在外詐欺,遭臺灣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964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被告亦為該刑事案件陳德輝之選任辯護人,故因陳德輝犯罪在先,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李慧芳始對陳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於上開期日,竟亦隱匿陳德輝之犯行不提,反對原告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指控,致原告之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506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 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依系爭筆錄前後文可知,被告僅係因執行律師職務,本於事實陳述,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意圖,原告事實上亦未受有侵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客觀上其名譽受有何損害,亦未說明與系爭言論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個人主觀精神層面無法接受事實,應屬原告個人認知問題,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除系爭506事件外,原告之配偶李慧芳基於節電設備投資 糾紛乙事,另向基隆地院對陳德輝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344事件)、向高雄地院提告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108事件),而陳璽文於系爭506事件經傳喚為證人,且陳璽文再對原告之配偶李慧芳向 高雄地院提出系爭869事件並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亦自陳陳 璽文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李慧芳間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刑事案件,則原告與陳璽文、陳德輝間,因 基於同一事實背景,已有多達6件訴訟案件,且原告之訴訟 策略、傳喚證人等模式均有相似之處,故被告因擔任陳德輝之訴訟代理人,依所知悉知事實而陳述雙方間有多起訴訟,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律師於訴訟中依據委任人提供之資 料及陳述內容,在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攻擊防禦,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二)被告辯稱其前擔任民事系爭344事件、系爭506事件中被告陳德輝之訴訟代理人及系爭456事件中三審上訴人陳璽文 之訴訟代理人;刑事系爭108事件中被告陳德輝之選任辯 護人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稽諸系爭506事件係原告主張陳德輝向其宣稱有投資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開口合約,遂向原告調借現金,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係陳德輝偽造,故請求陳德輝清償借款,陳德輝則辯稱其與原告間屬節電設備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係為彌補投資失利而向陳德輝起訴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系爭344事件係原告之配偶李慧芳主張,陳德輝前以擴 展事業需周轉資金為由向其借款,陳德輝則辯稱係原告前借用李慧芳之名義與其合作投資節電設備,嗣因投資虧損,李慧芳遂與原告杜撰消費借貸情節向陳德輝索取金錢,已彌補投資損失等情;系爭108事件係原告及其配偶李慧 芳主張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原告及其配偶李慧芳,並持變造之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 下稱系爭服務證),向原告及其配偶李慧芳佯稱為新加坡 籍之「高博士」,在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致使原告及其配偶李慧芳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指示李慧芳匯款於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於109年7月1日某時間,陳德輝又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 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系爭工作聯單),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 資料及系爭工作聯單予原告,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可外傳,以此方式取信予原告。其後,原告及其配偶李慧芳因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始悉受騙,因而向高雄地院對陳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以上,可認原告或其配偶李慧芳對陳德輝所提之民事系爭344、506事件及刑事系爭108事 件,其等主張之背景事實大致相符。另參諸原告所陳稱之系爭869事件,乃陳璽文以原告之配偶李慧芳為被告,起 訴主張李慧芳前以其與原告及陳德輝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需借錢周轉投資,故向陳璽文借款150萬元,嗣 李慧芳稱係陳璽文有意投資而委由李慧芳將款項交予陳德輝後,陳璽文遂起訴請求李慧芳返還該筆借款,而李慧芳則辯稱係因陳璽文投資而匯款等情,核其原因事實亦與系爭344、506、108事件之背景事實有相關連。從而,被告 依憑其擔任陳德輝系爭344、506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系爭108事件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就其所知上開事件之背景事 實而為系爭言論,乃屬與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且因系爭言論亦與系爭869事件之背景事實相關連,依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係與系爭506事件原因事實毫無關聯 之任意陳述或指摘,故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縱被告之系爭言論中有關「在全國各法院大舉興訟」一語,原告聽聞後感到不悅,亦僅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然此損害並非民法名譽權所保障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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