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謝劍燕、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謝劍燕 訴訟代理人 李立賢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查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靠行登記在被告之車輛歸還原來之車主。數量:1輛,廠牌:BMW、車型:730D-SEDEN、顏色:白色。車身號碼:WBA7C2108GG479668 (如證物一)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登載資料之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自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機場合格接送服務之車輛,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復未配合辦理車輛移轉登記,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大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本院業於114年5月29日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洪福祥為大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車輛,為成為機場合格接送服務之車輛,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自始由伊占有使用,並自己申請、繳納貸款,然貸款尚未清償,被告公司即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為得繼續營業,爰提起本訴,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 有明文。再借名登記契約屬於事務處理契約之一種,出名人以出名之方式為借名人提供勞務給付,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始為其所購,嗣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 非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既以起訴狀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復於言詞辯論當庭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借名登記關係經適用民法就委任契約所設規定之結果,本得隨時經一方當事人終止,並請求他方將因借名而取得登記名義上之權利返還,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自無庸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系爭車輛廠牌:BMW、車型730D-SEDEN、顏色白色、車身 號碼WBA7C2108GG47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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