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引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給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1年7月11日,簽訂編號分別為:P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分別自110年4月20日起計算36個月、自111年7月11日起計算36個月,服務費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1,260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迄至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系爭A契約積欠34,2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系爭B契約積欠6,300元(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8,820元(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B契約簽訂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如於契約期限內,停止給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如於服務未滿1年,則應賠償原告監視器違約金及施工費即約定之違約金25,000元,因系爭B契約被告使用未滿1年,故需給付原告違約金25,000元。

㈢上開被告欠款共計74,320元(計算式:34,200+6,300+8,820+25,000=74,320)。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約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據上,原告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2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32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