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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未付租金與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0,800元(計算式:0000000+108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3元(計算式:00000-0000=16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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