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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妮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10,08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元×12月÷10%=201,6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10,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元(計算式:201,600元+10,080元=21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0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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