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森
- 被告
- 禾暘創意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暘創意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原告借得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原告26萬3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因為工作問題,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3576元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違約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