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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告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84條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2090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是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上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為黃佩琳,故被告廢止登記後,於本件訴訟中應以黃佩琳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同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進行廣告刊登,總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500元,惟被告於執行金額達283,854元時即片面終止委任,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迄未支付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廣告委刊排期表(數媒)、統一發票與折讓單、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合計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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