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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漂亮e-SPA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采珣
訴訟代理人
陳冠燁
被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顏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222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顏家煌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顏家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漂亮e-SPA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建物(即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就每個停車位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管理費,共計1萬5,000元(計算式:15個×1,000元=1萬5,000元)。又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繳交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萬元)之方式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被告迄未繳納民國110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16期之管理費48萬元(計算式:3萬元×16期=48萬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板橋港尾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系爭規約、累積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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