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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高建榮
被告
林明德

詹鎔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鎔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德負擔12%、被告詹鎔蔚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德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詹鎔蔚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伊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00巷住家大門前,因伊在住家內敲打物品製造噪音,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公然對伊謾罵,被告詹鎔蔚以:「幹你娘」、「臭雞巴」(下稱系爭言論A)等語辱罵伊,被告林明德則以:「幹你娘老雞巴」、「你娘老雞巴」、「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瘋子」(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鎔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德則以:刑事判決已確定,且已繳交罰金完畢;這只是鄰居的吵架及勸架,伊學歷不高、講話粗俗,伊也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鎔蔚則以:刑事判決已確定,且已繳交罰金完畢;當天伊只是過去把伊父親帶走,伊父親跟原告有拉扯,情急之下伊才脫口而出,伊也接受法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A、B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3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明德、詹鎔蔚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並未爭執曾於前揭時地脫口系爭A、B言論,僅被告詹鎔蔚抗辯其是把父親帶走等語,惟既稱其父親與原告拉扯後由其帶走,則公然侮辱顯非此過程中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被告詹鎔蔚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之系爭言論A、B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並使原告感受不堪,應可認定。

㈢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德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詹鎔蔚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及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詹鎔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德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詹鎔蔚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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