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即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 相對人
- 即
- 相對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