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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徐千惠

聲請人
上訴人
被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相對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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