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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榮崇 訴 訟代理 人 黃律皓 被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南下農安地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良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6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ZZ-189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南下 農安地段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KLG-3989號車輛( 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9,232元 (包含工資3萬6,694元及零件11萬2,538元)之損害。又被 告甲○○為被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國際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京漢國際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京漢國際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京漢國際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 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6,694元及零件11萬2,538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A 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2年8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6月,扣 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1,254元(計算式:11萬2,538元×1/10=1萬1,254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7,948元(計算式:工資3萬6,694元+零件1萬1,254元=4萬7,948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7,9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4萬7,948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7,94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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