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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533元,該項裁定已為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雖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是原告即應依前揭本院裁定補繳,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仍未補正,其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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