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陳志成、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票款600萬元(本院卷㈠第81 頁),合計請求票款金額1,10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9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 爭支票),共計1,100萬元,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前揭支票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文前後不一致,且劉美華已歿,不知當時簽署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又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塗銷僅有劉美華印文,無 從得知該禁止背書轉讓塗銷是由發票人被告所為或係劉美華個人所為,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不生塗銷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均為空白授權票據,係無效票據,且其中附表編號6-9票據之背書不連續,係原告擔任受款 人,背書轉讓予劉美華、久鼎公司,並無劉美華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因背書不連續,故原告不得主張附表編號6-9票據 權利。又兩造間無業務往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借貸債權而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保證票或換發之保證票,屬隱存發票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被告否認原告與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不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倘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全額借款,與預扣利息無異,則應將原告收取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扣抵借貸本金後,剩餘 部分始能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 理由為「01(存款不足)」、附表編號2-9之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37頁、第93-99頁、第127頁),且經本 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被告大小章印文與留存上海銀行之印鑑 是否相符,上海銀行亦覆知本院表示:支票正面上大小章與留存印鑑相符,並有相同方形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19-327頁);及本院函詢訴外人台 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附表編號2-9之支票 上被告大小章印文與留存台中銀行之印鑑是否相符,台中銀行亦覆知本院表示:支票所載大小章與留存印鑑相符,亦有相同方形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3-31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屬 真正,自屬有據。被告僅以支票反面上劉美華個人背書之印文為圓形或簽名不一致,質疑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性,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之發票章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正面所載之票據金額及其餘事項亦屬真正,而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親自或同意授權所填寫,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屬空白授權票據,應屬無效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1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塗銷僅有劉美 華印文,無從得知該禁止背書轉讓塗銷是由發票人被告所為或係劉美華個人所為,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不生塗銷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支 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欄位上係蓋印與發票人欄位上劉美華方形小章相同之印文,且緊鄰公司章,而非如支票背面劉美華個人之背書係以簽名之方式為之,則依票據記載之旨趣及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認劉美華當時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用印於其上,而有表示被告同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並非以其個人之身分為塗銷,自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編號6-9支票之背書不連續 ,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與劉美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5頁、第457頁) ,系爭附表編號6-9支票均係被告簽發支票後,依其要求, 交由劉美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久鼎公司、劉美華個人背書完成後,再由劉美華將系爭附表編號6-9支票指名原告為受款 人,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亦即原告係自背書人劉美華受讓系爭附表編號6-9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即被告受讓系爭附 表編號6-9支票,且係劉美華背書後指名記載系爭票據之受 款人為原告而交付予原告,原告為領取票款再依銀行之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並非如被告所辯是由原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劉美華。是原告既係自背書人劉美華處受讓系爭支票,自無被告所辯背書不連續而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所示,附表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為劉美華,背面並有劉美華個人及維林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背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該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劉美華個人後,再由劉美華、維林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非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支票,依原告所述,亦係劉美華用以擔保劉美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經劉美華背書交付予原告,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劉美華(見本院卷㈠第457頁),並有原告與劉美華間對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劉美華間歷來即有多筆借貸金錢往來,且劉美華為取得原告借款,均以其名下公司為發票人、再由其名下其他公司及劉美華個人背書後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亦均係將借貸金額匯入劉美華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原告主張前揭支票確係劉美華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再以被告簽發、經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劉美華背書後,再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由劉美華個人將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亦堪信取。是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縱辯稱劉美華與原告間之匯款金流不明、利息預扣等節云云,乃係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抗辯事由,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後手即劉美華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與劉美華間匯款金流不明、有利息預扣情形,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㈤、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劉美華對原告借款之保證票,屬隱存發票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並無不得為保證人之情形,且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劉美華當時代表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並非因業務之需,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縱係作為劉美華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隱存保證之目的,因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其後手即劉美華個人間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00萬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票款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記載 背書人記載 1 1,000,000元 112.10.31 113.01.31 WT0000000 劉美華 劉美華、維林公司 2 1,000,000元 112.11.08 113.02.15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3 1,000,000元 112.11.10 113.02.15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4 1,000,000元 112.11.15 113.02.15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5 1,000,000元 112.08.30 113.02.29 JSA0000000 未記載 劉美華 6 3,000,000元 113.03.14 113.03.14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7 1,000,000元 113.03.20 113.03.20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8 1,000,000元 113.04.06 113.04.08 (原告誤載為113.04.06)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9 1,000,000元 113.04.07 113.04.08 (原告誤載為113.04.07) JSA0000000 陳志成 久鼎公司 、劉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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