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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游佳章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告
張關鋐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張柏青交友多年,因張柏青晚年長期患有肝病,均由原告照顧或陪同就醫,而張柏青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原告乃為張柏青代墊急診住院新臺幣(下同)42,084元、手機月租費4,056元、祭祀用品費用48,260元、喪葬費用88,900元,以上共計183,30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柏青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批次繳費收據、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批次繳費收據、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費用明細僅得證明張柏青有前揭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前揭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調所保管張柏青之個人物品(包含其手機在內)及文件等(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請函調張柏青之個人物品(包含其手機在內)及文件,並未特定何種物品、文件或資料之具體內容,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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